企业商标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企业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品牌建设水平,增强市场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加强商标管理是企业实施商标战略的重要内容,旨在通过对企业商标进行规范使用、严格管理和有效保护,不断丰富商标内涵,提升商标价值,创建知名品牌。
第三条 企业应高度重视商标管理工作,明确统一管理商标的部门,建立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商标管理人员,落实专项的商标管理经费,建立企业负责人牵头、商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他部门相互配合的商标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企业商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企业商标管理工作,根据本企业实际,组织制订企业商标战略,制定和完善各项商标管理制度;
(二)制定年度商标工作计划,落实年度商标管理工作经费;
(三)负责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行业组织的联系,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
(四)组织开展企业内部有关商标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负责商标档案和信息管理,确保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
(六)负责企业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
(七)负责有关商标其他工作。
第五条 企业商标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企业商标工作计划和商标管理制度;
(二)负责企业商标的注册申请、续展、变更、异议、争议、注销等工作;
(三)负责企业商标的宣传、印制、许可、转让、受让、评估等工作;
(四)负责知名、著名、驰名商标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申报等工作;
(五)负责企业商标维权及其他商标纠纷的处理;
(六)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企业商标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
(八)负责有关商标其他具体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对商标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或以权谋私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培训,增强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商标战略的能力,提高商标管理人员商标管理水平,提升企业员工商标管理和保护意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标使用
第八条 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以《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不得擅自改变商标图样或超出核定使用范围。
第九条 企业可以在下列载体或活动中使用商标:
(一)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
(二)商品交易文书;
(三)企业的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条 企业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将商标放在突出明显的位置,可以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和R,企业使用注册标记时应标注在注册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十一条 企业将两个以上单独注册的商标组合使用时,不得将该组合使用的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不得标注一个“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该组合使用的商标已核准注册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十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商标局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该注册商标将被注销,企业使用该商标不得再标注“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若该商标被他人注册,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注册商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标注注册标记冒充注册商标,不得把法律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和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五条 企业应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第十六条 企业暂未在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通过商标许可、生产小包装产品等形式予以使用,并通过产品画册和企业网站等媒体进行宣传,防止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他人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企业为了区分系列商品在标识上使用的商品名称或图形,使用前应查询该名称或图形是否被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形申请商标注册,如未被注册应及时申请注册,如被他人注册则不得使用,防止对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第十八条 企业开发新产品使用注册商标时应将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在商品包装上同时使用,避免消费者将该商标误认为商品名称,导致该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无法制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十九条 企业在商品或包装及其他活动中对其商品使用的商标标注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字样时,应与认定机关认定文件或判决书上所指定的商标、商品相一致,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公众。
第二十条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商标的许可、转让、质押、无形资产出资入股等方式行使商标权,发挥商标价值,实现商标价值最大化。
第三章 商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对本企业商标状况进行分类管理,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实施商标管理监测,对商标许可期限、商标注册续展、连续未使用等情况及时提示,防止因商标注册到期未续展、连续三年未使用而丧失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及时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应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注册的,应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未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的应在申请书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经营需要,转让注册商标时,应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
企业作为商标转让人,应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公告后,受让人方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并购或其他经营需要,受让他人注册商标时,应审核被并购者或转让人持有该商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理清权属关系,确认该商标有无权利纠纷等问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许可他人(包括企业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各关联企业)使用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须由企业商标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注册证号;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范围和期限;
(四)许可使用商标标识提供方式及废次标识处理;
(五)许可人提供的相应技术和许可人监督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保证商品质量的措施;
(六)许可使用的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七)争议的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商标许可人应当自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情况及其商品质量,监督范围主要包括:
(一)使用商品范围是否在双方约定的许可范围内;
(二)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是否擅自改动;
(三)注册商标的标记是否按规定标注;
(四)产品质量状况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
(五)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是否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六)是否未经许可人同意再许可他人使用。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被许可单位,商标许可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其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产品标签、包装袋、纸箱(盒)、宣传画及其他需要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设计或修改版本时,涉及商标使用的部分,应由企业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并报经企业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印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应选择有资质条件、信誉好、相对固定的印制单位。企业在委托印制商标标识时应与印制单位签订规范的商标印制合同,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和商标印制单位名称,商标名称,商标注册证号,承印数量以及印制样稿等。应明确印版、印模的保管或销毁方式。对印制中的残次、废旧商标标识一律予以销毁,防止流失被他人不法利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加强商标标识管理,建立商标标识登记领用制度,明确两名以上的商标标识保管人员,负责清点商标标识数量,记录标识出入库日期,建立完整的商标标识出入库登记台帐。
企业在使用过程中的废次商标标识应统一由专职人员负责收集,按实际数量登记入册,并集中进行销毁。
企业负责人和商标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定期检查商标标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遵循完整性、真实性、安全性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商标档案,并科学、系统地长期保存好档案。商标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做好商标档案交接工作。商标档案包括商标注册、商标运用、商标管理和商标保护等方面相关资料。
(一)商标注册档案:包括商标的设计,商标申请、核准、异议和争议等资料;
(二)商标运用档案:包括使用商标的产品宣传、销售,商标许可、转让、受让、质押和投资等资料;
(三)商标管理档案:包括商标续展、变更、印制等资料。
(四)商标保护档案:包括商标投诉案件、行政机关处理决定、司法判决裁定、公告监测和侵权监测等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注意搜集和保留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商标核准注册前后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程度、投入的资金和地域范围,该商标的价值、享有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以及该商标被侵权的记录等证明材料,为企业主张在先权利、打假维权以及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提供有力依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企业不得伪造或变造《商标注册证》,否则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商标保护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形式的自行改变均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拟使用的商标应及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通过注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获得保护。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通过注册联合商标或者防御商标,提高抵御他人抢注或者侵权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已注册的平面商标若显著性较弱,难以制止他人摹仿行为,可与商品包装器具一起通过立体商标注册提高显著性,强化保护力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对外贸易和合作中,应了解该商标在输出国或地区的法律状况,及时进行商标国际注册,有效保护商标境外权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密切关注《中国商标网》等权威信息发布,对涉嫌与本企业的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他人申请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商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申请。
第四十条 企业应充分利用销售网点作为商标维权阵地,主动培训相关销售人员,通过销售人员加强周边市场的巡查,及时发现侵权线索,提高维权效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现他人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及时制定并采取应对措施,搜集和固定下列证据:
(一)侵权商品及商标标识;
(二)销售合同及凭证;
(三)生产、销售、贮运场所照片;
(四)其他有关证据等。
第四十二条 对经初步核实涉嫌侵权的案件,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与侵权方协商解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处理,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提交下列投诉资料:
(一)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侵权事实及相关情况,投诉的法律依据和要求,投诉日期等;
(二)主体资格证明:包括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身份证明,商标权属证明等;
(三)侵权证据:包括侵权的实物、商标标识、有关票据、照片等。
委托投诉的需提交有效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海关总署申请商标知识产权备案,加强进出口环节的商标保护。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申请认定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扩大商标保护范围,提升商标保护强度。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实施风险控制,根据企业特点建立商标专用权预警机制,制定应对商标专用权纠纷方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善于依托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机构等中介组织或相关行业协会的法律优势,整合资源,增强保护实效。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主要针对商品商标企业制订,服务商标企业参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